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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园地〔2008〕第2期 总第2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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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国元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
主编:查镜钦 责任编辑:李研 二○○八年二月一十八日
本期目录
保险词典
什么是保证保险?
保险条款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险种介绍
保证保险
保险课堂
保证保险性质之初探
案例分析
从一起合同纠纷看“保证保险合同”
保险花絮
英国:保证保险成本超过利息支出
〔保险词典〕
什么是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债务人)根据权利人(债权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代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犯罪行为,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内汽车消费,发展经济,保障金融机构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资金安全和购车人的经济利益,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章 保险合同当事方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贷款购买个人消费用新车,首付比例不低于所购汽车净车价的30%,并愿以足额财产作抵(质)押者,经被保险人资信审核符合借款条件的,可向本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并向投保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商业银行或其他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必须先与被保险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并办妥相应的财产抵(质)押登记手续。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按《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依法行使抵(质)押权,若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经济补偿不足以清偿投保人尚欠被保险人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其差额部分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处理上述保险事故而支付的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仲裁、咨询、评估等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投保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类似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2、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3、大气、土地和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4、政府征用、没收、销毁、查封、扣押;
5、贷款所购车辆因质量缺陷而引起的纠纷;
6、被保险人未按国家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被保险人自行制定并送保险人备案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核;
7、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单方或与投保人双方共同的故意行为;
8、《借款合同》依法被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9、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抵(质)押依法被判定为无效。
第八条 一旦发生下列情况,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1、投保人用于向被保险人抵(质)押的财产未经保险人书面认可;
2、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变更《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
第九条 下列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任何逾期利息、罚金、结算费用等;
2、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自行支付的保险事故处理费用;
3、其他不属于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间一致,最长为36个月。如果《借款合同》提前履行完毕,则本保险保险责任也随即终止。
第六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汽车消费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之和。其中贷款本金不能高于所购汽车净车价的70%。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率详见费率表。
第七章 免赔率
第十三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赔偿时设置绝对免赔率。本保险绝对免赔率最低为10%,在保险单上列明。
第八章 投保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手续和填制本保险投保单时应如实告知有关事项,并按规定办妥财产抵(质)押手续,抵(质)押权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必须对抵(质)押财产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投保人用于抵(质)押的财产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质)押财产除所购汽车外须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价值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所在地(市)有常住户口或长期居住身份。
第十六条 投保人购车的首付款高于所购汽车净车价的30%。
第十七条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后,投保人应在收到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当日一次付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若投保人以贷款所购汽车向被保险人作抵押,在主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必须将贷款所购汽车向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若投保人将其他财产向被保险人作抵押,则应向保险人投保抵押物的财产保险。不论投保人投保哪一种保险,保险金额均应不低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投保人应保证上述保险持续有效,并同意被保险人就欠款部分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投保人不得将已向被保险人抵(质)押的财产部分或全部转让、出租、馈赠、舍弃、托管、变卖、拆迁、重复抵押,不得以抵押物偿还其他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自行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条 投保人有妥善保管抵押物的责任,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并随时接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若投保人用贷款所购汽车向被保险人作抵押,抵押汽车必须向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投保人不得擅自将汽车改装、改变使用性质,或用于竞技性运动。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如需变更居住地址、联络方式等应提前30天通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得因此损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贷款;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递交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书面要求后15天内,未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发出还款期限不超过30天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保险人有权自保险人出具的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和投保人15天后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九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制定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按照国家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核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对象必须是贷款所购汽车的最终用户。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确保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对用于向被保险人作抵(质)押的抵(质)押物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依法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用作向被保险人抵(质)押的财产需经保险人书面认可。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人要求投保的险种;若投保人将其他财产作抵押,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将抵押物投保财产保险。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得批准投保人将抵(质)押物部分或全部转让、出租、馈赠、舍弃、托管、变卖、拆迁、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自行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如因投保人的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致使抵(质)押物被罚没、查封、扣押、抵债、转卖或转让,被保险人应要求投保人重新提供有效、足额的抵(质)押,并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及本保险单的相关附件所载明的内容若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会同投保人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将投保人申请贷款的个人资料、购车协议、《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物权属证明、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证明、抵(质)押登记文书、借款凭证等材料复印件在发放贷款后的7日内交保险人存档。其中投保人个人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
1、投保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投保人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
2、收入证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税单;
3、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保险人书面递交上月逾期客户清单。一旦发生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催讨工作,如果发现投保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贷款发放审核标准和工作流程进行评估,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并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进行必要的改进。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经催讨后仍连续三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质)押物或提起诉讼等措施以追缴欠款。
第三十七条 如果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后,投保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被保险人应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后的30天内开始行使抵(质)押权。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投保人还款的,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投保人还款并进入抵押物强制执行程序后,若被保险人认为抵押物无法执行,要求法院中止抵押物执行程序的,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索赔单证。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将相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欠款。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保险人出具的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和投保人15天后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章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一旦发生投保人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行使抵(质)押权并经合法程序获得抵押物及抵(质)押物处置权时,被保险人可使用拍卖、转让、兑现、经销商回购等方式处置抵(质)押物以实现抵(质)押权,但在处置前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随时了解抵(质)押物处置进展情况或派员参与处理,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处置抵(质)押物的价格有异议时,保险人有权要求对抵(质)押物进行重新估价,或按该价格优先受让抵(质)押物。
第四十四条 抵(质)押物经被保险人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扣除实现抵(质)押权的费用后,即为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若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大于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被保险人应将多余部分交还投保人;若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不足以清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其差额部分由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赔偿金额,一次性赔偿给被保险人:
赔偿金额=(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1-免赔率)
在上述公式中,贷款利息为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自被保险人首次未按期还贷之日起至贷款期间届满之日或保险事故结案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投保人还款,经法院审理并进入抵押物强制执行程序后,若执行不到抵押物,在法院出具执行程序中(终)止文书后的30日内,保险人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先行赔偿给被保险人:
赔偿金额=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0%+贷款利息
在上述公式中,贷款利息为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为自被保险人首次未按期还贷之日起至贷款期间届满之日或法院出具执行程序中(终)止文书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又执行到抵押物的,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按下述顺序进行分配:
1、归还投保人尚欠被保险人的扣除保险人赔款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以下简称剩余本金)及该部分本金在保险人支付首次赔款后新产生的利息(以下简称剩余利息);
2、归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
3、归还投保人。
如果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不足以清偿上述第1项款项,其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一次性赔偿给被保险人:
赔偿金额=(剩余本金+剩余利息-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的经济补偿)×(1-免赔率)-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免赔率
在上述公式中剩余利息为剩余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计息期间为保险人首次支付赔款之日起至贷款期间届满之日或保险事故结案之日(以先发生为准)止。
被保险人自保险人首次支付赔款之日起二年内仍未执行到抵押物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费用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但此项赔偿金额以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的30%为限。
第四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提供下列单证,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正本;
3、《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
4、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
5、被保险人损失证明[含处置抵(质)押财产的成交价格证明];
6、追偿权益转让书及追偿所需的资料;
7、需保险人赔偿的诉讼、仲裁、咨询、评估费用单据;
8、机动车辆保险或财产保险相关凭证;
9、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文件。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经审核确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在办妥有关手续并确定赔偿金额后的10天内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五十条 被保险人在接收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时,将与赔款相对应的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债务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十三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相应债务的追偿权,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偿还该部分债务。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偿还的债务金额为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金额。保险人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一章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可请他人继续履行该义务,但需征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并办理必要的批改手续。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如果提前还清贷款,经被保险人证明,可向保险人申请注销本保险单,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退保时,保险人根据实际贷款期间退还剩余保险费。应退保险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保险费=[1-(实际贷款期间/原保险期间)]×实缴保险费
实际贷款期间按月计,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保险期间也按月计。未满期保险费最高不高于实缴保险费的80%。
第五十六条 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后一个月内,如果发生无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等影响保险合同生效的重大事宜,经被保险人证明,投保人也可向保险人申请注销本保险单,保险人退还全额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约定的情形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如果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中途退保,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按第五十五条所列公式计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保险责任终止,但不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借款合同》、《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抵(质)押合同》及抵(质)押物权属证明、抵(质)押物财产保险单、贷款所购汽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等文件,为本保险附件,是本保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六十条 有关本保险单的任何修改、变更均需经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协商同意,并由三方订立书面修改或变更协议。
第六十一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本条款的争议处理受中国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六十三条 释义
净车价:是指不含购置附加税、牌照费及保险费等其他附加费用的汽车购买价格。
讨论:新车贷险条款有哪些新特点?
一是合理平衡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贷款机构)和投保人(贷款购车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改变了以往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客观上促进各方当事人加强对风险的审查。如,新车贷险产品中明确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贷款机构)向投保人(贷款购车人)取得有效的抵(质)押为前提;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为被保险人行使抵(质)押权后不足以弥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差额部分,这样加大了银行对贷款人资信调查的责任。
二是实行不低于10%的免赔率。
三是车贷险期限规定不超过3年。
四是明确车贷险首付比例,严格控制承保车辆条件,防范贷款人故意不还贷款、恶意骗取贷款、高贷低买、一车多贷等金融诈骗行为。
五是新车贷险产品更加贴近市场需求,设计理念更加人性化。例如,新车贷险产品基本都增加了对投保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或残疾的保障。
六是新车贷险产品费率体系更加精细、科学、合理。部分公司设定多个保险费调整系数,加大了不同风险水平客户之间的保费差距,体现了风险的个性化和差异化,对投保人更为公平。
〔险种介绍〕
保证保险
一、保证保险的产生
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到1852年——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的资本而没有成功。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首次在英国提供合同担保,英国几家公司相继开办此项业务,并逐渐推向了欧洲市场。
保证保险是随着商业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保证保险新险种的出现,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无异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但具体到法律的层面,对履行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引导保证保险这个“新生儿”茁壮成长,乃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区别
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承保的标的都是信用风险,但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保证保险是通过出立保证书来承保的,该保证书同财产保险单有着本质区别,其内容通常很简单,只规定担保事宜;而信用保险是通过保险单来承保的,其保险单同其他财产险保险单并无大的差别,同样规定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损失赔偿、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条款。
2.保证保险是义务人应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的信用风险,义务人是被保证人,由保险公司出立保证书担保,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保证人,保险公司为了减少风险往往要求义务人提供反担保(即由其他人或单位向保险公司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这样,除保险公司外,保证保险中还涉及到义务人、反担保人和权利人三方;信用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权利人,承保的是被保证人(义务人)的信用风险,除保险人外,保险合同中只涉及到权利人和义务人两方。
3.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交纳保费是为了获得向权利人保证履行义务的凭证。保险人出立保证书,但履约的全部义务还是由义务人自己承担,并没有发生风险转移。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凭其信用资格而得到的一种担保费,风险仍由义务人承担,只有在义务人没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才由保险人代为履行义务。因此,对保险人来说,经营保证保险的风险是相当小的;在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交纳保费是为了把可能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使自己受到的损失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承担着实实在在的风险。
〔保险课堂〕
保证保险性质之初探
保证保险肇始于美国,随后西欧、日本陆续开办,我国在上个世纪末引入,然而好景不长,目前各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纷纷叫停。究其原因,在于理论与立法上皆未明确保证保险之内涵与性质,导致实务中的混乱。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因保证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究竟应当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保险法予以裁决?很明显,对保证保险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会在法律适用和制度设计上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一、国内保证保险性质之不同观点及评述
目前,国内理论界关于保证保险之性质有三种学说:保险说、保证说和联姻说。
(一)保险说
(1)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性合同,而保证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符合保险合同之特征。(2)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享有诸多权利,可积极制约投保人,控制风险,不同于保证人被动消极的给付。(3)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一经确定便独立存在,而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保险说存在重大缺陷:(1)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个人“信用”,即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而非一般保险中的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后者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保险说对这种主观风险的可保性解释仅仅强调其具有特殊性是无法令人信服的。(2)保险说也无法解释为何实践中允许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担保这一有违保险业经营之基本原则的合理性。更有甚者,将此担保称为反担保。保证保险既然不是保证,又何来反担保之说?至少在逻辑上都无法自圆其说。(3)国外早就出现了有偿保证,以实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证人的权利也渐渐增多。(4)虽说保险责任是一定额责任,但保证合同中照样也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这并非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纵观保险说之理论,皆是先认定保证保险为保险,再来论其与保证之区别,有因果倒置之嫌。
(二)保证说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有别于保险的保证业务。其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之处在于:(1)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三方.即债务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和保险人(保证人),而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两方。(2)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一般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一位的。(3)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在替债务人(被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在一般保险中保险人不能于赔付后向被保险人予以追偿。
(三)联姻说
尽管保证与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并不完全排斥,尤其是双方在对特定人保障与
补偿方面的一致功能,使保险与担保这两种制度就有可能相互连接与配合,从而发挥保障与补偿方面的整合功能。其连接点就是保证合同由无偿走向有偿。
对保险说与保证说之观点予以考察,不难发现其分歧之处集中于如下几点:(1)保证保险的有偿性问题。(2)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所承担责任的独立性问题。(3)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或获得反担保的问题。这三个问题是厘清保证保险性质的关键之所在。
二、保证保险在我国的误区
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种全新伪业务,主要应用于消费贷款业务之中,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好景不长,因消费者恶意逃债严重,保险公司陷入众多诉讼之中且追偿难度极大,人保总公司不得不于去年将该业务叫停。保证保险为何在我国遭遇此尴尬?原因如下:
(一)对保证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
我国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极为混乱,这可以从相关学者的着述中得以佐证,甚至有学者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混淆,进而出现“信用保证保险”一说。理论界认识误区之源头在于将保险职能与保险公司职能混为一谈,误以为保证保险既然由保险公司开办,又冠以保险之名,应属保险之一种无疑。而保险公司既是一个保险组织,又是一个金融机构,作为一个保险组织,成为风险分散的中间机构;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其与其它金融机构一样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如投资。所以保险公司除从事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其它非保险业务。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都是保险业务,势必将保证保险视为保险并随便加以应用,其结果是忽视了风险评估,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认识不清
正是基于将保证保险定位于保险,保险业人土多认为该险种运用范围极广,几乎可运用于一切合同保证保险之中。实际上,鉴于保证保险的风险性,其应用范围在英美等国都是特定的,尤其是不涉及借贷合同项下的借贷保证。而我国实务界却在贷款合同中大量使用保证保险,企图利用保险的办法一举三得:保证银行贷款之安全、扩大保险公司业务和刺激国民消费,结果却事与愿违,保险公司成为最大受害者。事实上,西方许多国家的信贷保险并不采用保证保险的形式,而是采用由借款人购买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形式对信贷机构的利益予以保障。
(三)对借贷合同的认识误区
借贷合同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合同双方义务履行先后上的差距.这导致借贷合同对借款人信用的要求极高,贷款方的风险也极大,因为存在债务人有能力而故意不还贷的可能。这种风险的主观性使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否则有违保险风险原则。银行信贷属于货币信用,从放贷到还贷,当中不定因素很多,且多为经营风险,不论以信用保险还是借款担保的方式.保险人都是不愿承担这种风险的。有的国家甚至以法律形式禁止保险公司从事金融担保活动。再加之我国保险公司的盲目发展,管理松驰;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管不到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相关制度不配套等因素,致使保险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证保险被叫停也是应有之义了。
三、结语
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比一般保险较大,因而即使是在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保证保险也采取谨慎的态度。一方面,对从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进行限制,一般由政府特别批准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禁止一般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业务;另一方面,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故而保证保险业务能在这些国家中健康稳定地生存与发展。
作为一种担保业务,保证保险所涉及的业务本应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来经营。在我国尚未出现专业担保公司之前,由保险公司暂时经营这项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但在我国目前已有专业担保公司之情形下,该业务就应由专业担保公司来专营,而不宜由保险公司兼营。理由很简单: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诸多制度缺失与技术不足的问题,不宜涉足此种风险难以预测的业务,因为尽管保险人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损失仍会发生.其结果势必会对现今未成熟之保险业带来不利的影响。
〔案例分析〕
从一起合同纠纷看“保证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2004年6月20日,A银行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为推动A银行贷款及B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共同发展,双方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由B保险公司负责向A银行提供有关借款人购车资料(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购车完税凭证等)并确保真实;B保险公司应当对借款人(即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对自己书面确认同意承保的有关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除协议规定的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投保人与银行恶意串通等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证保险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供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B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A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协议签定后,根据B保险公司提供的购车资料及购车人身份和资信审查资料,以及B保险公司在A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审批表》上同意承保的签字盖章承诺,A银行先后与借款人C等20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共500万元,B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关保费后向A银行出具了以该20名借款人为投保人、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正本。2004年12月,C等20名借款人先后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供款,A银行即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B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但B保险公司以有关借款人涉嫌诈骗正被立案侦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尚不清楚为由予以推拖。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A银行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B保险公司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B保险公司充当的是保证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以保险形式体现的有偿保证担保,B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为《担保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B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收取保费,并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保险事故发生,B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担保合同,故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应是《担保法》,而应是《保险法》。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归属于保险范畴。理由是:第一,就主体资格而言,保证保险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财产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因此保证保险业务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第二,从合同特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受对价(保费)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公司出具正式的保单为前提;第四,从责任承担的前提来看,保证保险责任则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五,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保证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都与保证有关,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但本质上二者有着很大区别。表现在:
一、合同的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购车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涉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则无需对价条件。
二、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
三、合同的性质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则表现为单务无偿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购车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保证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本身不能独立存在;而保证保险合同与购车借款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状态。
四、保证的范围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保证的程度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首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
六、适用的法律不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关系则应适用《担保法》。因此,在保证保险中,除了合同双方事先约定外,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必须先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行使索赔权。当然,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显然是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业已考虑到该问题。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而不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中,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规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不是保证担保责任。
首先,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B保险公司不仅出具了书面的同意承保确认书,而且在收取保费后出具了正式的保证保险保单,保证保险保单不但形式完备而且内容合法,保证保险合同自保证保险保单正式签发时开始生效。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欺诈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保险法属于任意法,当事人的约定有优于保险法规定的效力,B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初关于主动负担提供购车资料和借款人资信审查义务、对于自己书面确认同意承保的借款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保险法赋予的权利,这种放弃权利的承诺直接造成了A银行的正当信任利益,保险公司不能再以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来主张合同无效。
其次,本案保险条件已经成就。尽管有关购车资料虚假,借款人根本没有买车,但根据合作协议以及保证保险性质可以确定,保证保险是对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不确定性予以承保,保险条件是否成就应以借款是否发生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购车为标准,购车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再次,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本案中,双方关于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约定十分明确,除合作协议规定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还款,均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向借款人追偿。另外,保证保险本身就是对借款人可能出现违约情况的不确定性予以承保,承保的内容是借款人违约的不确定性,不是不确定性的原因,除非双方约定当某种原因导致借款人违约时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该原因的出现来对抗保险责任的承担。投保人诈骗只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约定免责范围,不构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
最后,B保险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协议规定义务的过错行为,虽是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该原因不能成为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借口。根据双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规定,B保险公司负责提供有关购车资料并确保真实,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但从后来发生的事实来看,有关购车资料和借款人资信审查资料都是虚假的,B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合作协议规定的审查义务,这进一步说明B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保证保险是一个保险品种,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保证担保合同。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不是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保险花絮〕
英国:保证保险成本超过利息支出
英国竞争委员会日前表示,贷款和信用卡保险的成本,将可能超过为贷款所付出的利息。
竞争委员会近日发布了一份咨询文件,该文件是对付款保证保险市场调查的一部分。委员会表示:“我们所发现的证据表明,在有些情况下,付款保证保险(payment protection insurance )的保费比需要支付的贷款利息还要昂贵。”
该委员会还表示,他们对贷款人是否因为从付款保证保险中获得了较高的额外收入而降低了贷款或者信用卡的利息。
保险商收入不菲
付款保证保险(PPI)是指保险公司承保借款人对分期付款贷款、信用卡、商场卡、透支和个人贷款以及因为看病而形成的欠款的月度还款。不过,许多业内专家表示,还款保证保险特别昂贵,而且实用性不强。另外,他们认为还款保证保险的2000万张保单中,有一部分销售手续存在错误。
相关人士认为,竞争委员会的报告是市民建议局(Citizens Advice Bureau)对公平贸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的控告。他们认为,公平贸易局并没有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并要求监管者商业机构应当阻止英国个人债务的急剧上升。
市民建议局的公共政策主任特里萨•波查得表示:“我们经常遇到陷入绝境中的人,实际上,如果当初给他们贷款的人知道自己的责任,并承担了责任的话,这些人现在不应该陷入绝境当中。
但是,监管者当中,一些人将错误销售付款保证保险当做丑闻的同时,另外一些人却对自己的工作并不负责,置若罔闻。”一位市民建议局的发言人指出,批评者的批评主要是针对公平贸易管理局的。
根据英国金融信息机构货币情况(MoneyFacts)的数据,在3年多的时间里,LV从一项5000英镑的个人贷款中收取了1200英镑的付款保证保险费,该机构是一家金融信息提供商。但是,另外一项由还款帮助网站(paymentcare.co.uk)提供的独立保险单,所需要的保费只有325英镑。
来自付款保证保险承保商的数据显示,在去年一年当中,他们收取了大约44亿英镑的保费。
顾客要求退还保险费
在2005年2月份,从市民建议局收到一项措辞强烈的抱怨信后,公平贸易局曾经向竞争委员会了解过付款保证保险的情况。
之后,英国政府证期会(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对GE资本银行罚款61万英镑,因为该银行错误销售付款保证保险。8个月之后,监管者表示,银行和建房互助协会(Building Societies)销售保险的方式中存在“严重错误”。
付款保证保险一般不承保那些自由职业者或者是具有病史的人群。但是,许多此类借款者仍然获得了付款保证保险。在另外一些场合,借款人常常受到误导,认为如果他们不购买付款保证保险,他们的分期付款贷款申请将得不到批准。
要求贷款人退还付款保证保险的人数越来越多,他们认为他们受到了欺骗。
从金钱节约专家网站上可以下载到超过10万份的付款保证保险费退还请求的申请书。金融腐败调查官员表示,对于付款保证保险的错误销售的抱怨,在过去一年当中增长了一倍。这得到了60%的抱怨者的支持,而这个数字多其他任何金融领域的比例都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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